《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》
转载自:佚名时间:2023-03-13 16:581373人浏览
《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》
临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,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务院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,住建部、财政部、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》(建金管[2005]5号)、《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》(建金 [2015]19号)和财政部《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综[2006]38号),结合我州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。
第二章
提取条件
第三条
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。
1.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,可提取本人、配偶、父母及子女的住房公积金,一套房屋只能提取一次公积金,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总房价。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,可提取本人、配偶的住房公积金。
2.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,可提取本人、配偶、父母及子女的住房公积金,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。一套房屋只能办理一次贷款,多次贷款的不予提取;
3.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,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,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;
4.离休、退休的;
5.职工死亡、被宣告死亡的;
6.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;
7.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,可提取本人及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。
第四条
有下列情况之一,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:
1.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;
2.单位缴存比例未达到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规定最低比例的(5%);
3.时缴时停、断缴6个月以上的;
4.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、冻结的;
5.通过赠与、遗赠、继承、补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;
6.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章
所需资料
第五条
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,应提供本人身份证、户籍关系证明(需提取父母及子女的)、婚姻证明、相关资料,并签订法律责任承诺书。销户提取需由代办人办理的,提供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。相关资料包括:
1.购买新建商品房的,提供一年内《不动产所有权证》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两年内网签购房合同(备案合同)和有效付款凭证;
2.购买二手房的,提供一年内《不动产所有权证》、契税完税凭证;
3.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,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、建设或规划部门建房、翻建批准文件、有效支付费用凭证(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取);
4.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,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、还款明细、房产部门备案网签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明;已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,提供结清单(一年内);偿还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,提供身份证冲销贷款,每年度可冲销一次;
5.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,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票据;租住商品住房的,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。每年提取合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;
6.职工离休、退休的,提供本人离、退休证明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;
7.死亡、被宣告死亡的,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、公证书;
8.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,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,未在本地或异地继续缴存的,封存满半年后提取,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;
9.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的,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、不动产权证书、有效支付票据,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。
第四章
审批程序
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、销户审批实行一级审批制度。
第六条
各县管理部(营业室)经办人员根据提取条件,对职工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,并调查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。
第七条
各县管理部(营业室)对职工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,稽查科进行审批。
第八条
经审核条件不符合提取规定的,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。
第五章
付款方式
第九条
职工购房提取公积金房款未付清的,以转账方式划入职工购买住房的开发商账户,已付清的以转账方式划入职工账户;职工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取公积金的,以转账方式划入职工贷款账户偿还贷款本息。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,提取公积金直接划转冲销。
第六章
监督检查
第十条
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,对伪造合同、出具虚假证明、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和法院划扣,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,并列入黑名单,取消职工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。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;已骗提的追回骗提套取资金,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,要严肃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一条
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管理部(营业室)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,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二条
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、财政、审计、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检查。
第七章
附
则
第十三条
本暂行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。
第十四条
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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